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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R即日启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附重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3-10-24 10:00:59浏览次数: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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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于10月19日联合发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制度创新。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共同组成我国碳交易体系。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启动后,各类社会主体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自主自愿开发温室气体减排项目,项目减排效果经过科学方法量化核证并申请完成登记后,可在市场出售,以获取相应的减排贡献收益。启动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利于支持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项目发展,有利于激励更广泛的行业、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对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办法》是保障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序运行的基础性制度。《办法》共8章51条,对自愿减排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各环节作出规定,明确了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等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办法》以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根本目的,突出“自愿”属性,强化市场主体作用,并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信息公开,强化监督。将社会监督作为对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重要监管手段,按照“能公开、尽公开”原则,及时、准确披露项目和减排量信息,全面接受社会监督,压实项目业主和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主体责任,要求其对项目和减排量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双承诺”,加强市场诚信管理,政府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诚信、公平、透明。

 

二是统筹协调,统一管理。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事前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新模式。根据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相关精神,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登记、交易等服务,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

 

三是夯实基础,循序渐进。坚持稳中求进,市场启动初期以健全制度体系、完善管理模式为首要任务,重点提升政策制度规范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市场实现稳起步、稳运行后,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的基本原则,逐步扩大自愿减排市场支持领域,强化市场功能。

 

四是立足国内,对接国际。充分考虑国内实际、借鉴国际经验,在切实维护好我国家利益基础上,相关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接国际通行做法,向全社会提供高质量、可交易、受到广泛认可的减排量,更好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办法》为依据,持续推进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各项工作。

一是构建基本制度框架。在印发《办法》基础上,陆续组织发布项目设计与实施指南、审定与核查实施规则等配套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实施细则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是明确市场支持的具体领域。生态环境部拟于近日发布首批项目方法学,支持林业碳汇和可再生能源等领域项目发展。同时,持续推动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发布工作。

三是批准一批审定与核查机构。根据《办法》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尽快批准一批审定与核查机构,为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和减排量登记提供审定核查服务。

四是上线运行全国统一的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启动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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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文

  2023年10月19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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